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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高健政
相 對 人 賴聯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四六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羅簡字第九十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 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5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9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其對第三人力麗明池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年度羅簡字第92號案卷核閱無訛,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債權額為45,4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聲請強制執行狀),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本案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
並參酌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之繁簡程度,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系爭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年),則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8,638元(計算式:45,480元×5%×2.8年=6,3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6,367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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