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調,8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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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金虎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宜蘭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2203建號建物,前開兩筆土地除原告及被告許惠萍、楊昊軒外,尚有其餘共有人,原告起訴未以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依首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全體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被告人數補正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許金虎、補正後全體被告之最新
○000 地號土地、同段2203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資料勿遮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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