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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徐碩彬
被 告 邱正義
邱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更正為5 分之1 (見本院卷第29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正義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4年9月5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199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詎邱正義於108 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邱耀霆,惟斯時邱正義已開始違約未按期繳納上開欠款,財務陷於困難,而邱耀霆為邱正義之子,顯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邱正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邱耀霆將系爭土地於108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屬有效,然邱正義係於逾期清償履行困難之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耀霆,邱耀霆對此顯然知情,彼等間之買賣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邱正義之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正義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0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㈡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8 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正義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對邱正義尚有債權未受清償,邱正義於108年2 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邱耀霆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8198 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45至47、75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3至12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結果,依法應歸無效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於108 年2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耀霆時,除邱正義之應有部分15分之1 外,訴外人邱陳阿蘭、邱正文亦同時移轉其各自應有部分15分之1 與邱耀霆,觀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土地確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邱耀霆、出賣人為邱陳阿蘭、邱正義、邱正文,且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約當事人分別蓋章(見本院卷第93至124 頁),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有效成立。
原告僅泛稱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3.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代位請求邱耀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此,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
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而言。
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其自應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及此為邱耀霆所明知等節負舉證責任。
2.然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邱正義曾為債務求助於家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時點係在邱正義債務履行困難之後,邱耀霆應知悉邱正義之負債狀況云云,並未舉證證明邱耀霆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邱正義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而損及原告債權,自無從率認邱耀霆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對邱正義債務情形有所知悉,甚而推論邱耀霆明知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3.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邱耀霆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邱正義所有,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證明邱耀霆明知本件買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邱耀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邱耀霆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邱正義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
├───┬────┬───┬───┬────┤ ├────┤應有部分│
│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 │小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
├───┼────┼───┼───┼────┼─┼────┼────┤
│宜蘭縣│冬山鄉 │柯林二│ │746 │ │620.09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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