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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36號
原 告 蔡玉山
李美惠
被 告 雷純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惠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山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惠新臺幣(下同)5萬8,290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山9萬3,310元。
嗣於108年3月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美惠5萬7,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玉山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美惠部分: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向伊承租房屋,每月租金7000元,被告至107年12月底始搬離。
惟被告尚積欠107年11月、12月房租共計4千元未付,另被告應繳納之107年7月9日至同年11月6日電費共計3051元,及107年9月4日至11月2日之水費共計230元,亦均是由伊代墊,迄今尚未清償。
又被告於107年初向伊借款5萬元迄未歸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7,28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蔡玉山部分:被告於107年2月至6月間在伊經營之金沙港聯誼社消費,各月分別積欠2萬元、31,500元、25,520元、6,490元、2,240元,共計8萬5,750元之消費款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立據(見本院卷第5頁)、借據(見本院卷第6頁)、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頁、第9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4日(於108年1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3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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