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原簡,7,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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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明珠

被 告 陳顥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志嘉」、「黑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原告姪女,稱其友人急需用錢,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7年7月5日12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至南港同德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而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經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並有該案卷宗影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26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 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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