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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千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順成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9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查原告並未變更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頭濱路2 段與環鎮東路3 段交岔路口欲由引道右轉進入環鎮東路3 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該處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裂縫,致原告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腕部挫傷、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系爭機車部分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40 元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0,900 元,復因上開傷勢致1 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40,000元,及因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21,440 元,原告僅請求220,900 元。
被告為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機關,本應維持道路平整,以利車輛順利通行,卻疏未盡維護管理義務,造成系爭路段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裂縫,被告就系爭路段此一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
原告於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環鎮東路2 段剛性路面完工時間在被告所管理之頭濱路2 段柔性路面之後,被告鋪設時無法預見後續施工是否造成路面高低落差,且系爭路段路面平坦、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及管理完善,被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
原告行經系爭路段前後,另有2 部大型重型機車平穩通過該處,原告所指高低落差及裂縫不影響行車安全,本件肇事原因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車速過快,過彎不慎而自摔,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發生系爭事故,經報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又被告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原告前就系爭事故於107 年10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於107 年11月15日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28日警礁交字第10700268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被告107 年11月15日四工勞字第1070075851B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37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由於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之系爭路段路面有高低落差及裂縫所致,屬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援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記載:因轉彎處地面接縫凸起而不慎自摔等語,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4、39頁)。
惟查,系爭機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苟因路面高低落差及裂縫,致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重心不穩,失控摔倒,則依機車行駛道路之物理作用原理,該機車於輾過路面高低落差及裂縫後,必然伴隨發生車體左右搖擺,重心不穩,緊接著車身失控,人車摔倒之現象。
乃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9分14秒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頭濱路2 段與環鎮東路3 段交岔路口欲由引道右轉進入環鎮東路3 段時,依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並未見到原告騎車有搖晃狀況,行駛至環鎮東路3 段車道線時,始重心偏右摔倒於地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堪認前揭監視器畫面所示範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至環鎮東路3 段車道線之前,系爭機車車體並無行車搖晃不穩之異狀。
則依前述機車行駛道路之物理作用原理以觀,足見原告人車倒地之結果,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為上述記載,自不足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研析認為略以:伍、肇事分析:「…本案肇事點為頭濱路與環鎮東路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引道,車輛駕駛人必須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駕駛,…,由影像中,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由08:49:14.8秒進入畫面引道處到08 :49:16.2 秒滑摔點白色車道線邊,時間為1.4 秒,經本會實地丈量距離為20.5公尺,換算其車速約為52.7公里,而該路段速限僅50公里,顯已超速行駛,又由照片中起點到白色車道線間並無散落碎石頭,散落碎石頭在白色車道線外安全島旁,又由原告所指剛性路面與柏油路面高低差位置,到白色車道線滑摔位置距離為39.5公尺,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進入畫面時車速過快,不知何故無法向右轉彎,以致直行向前,其高低差線與機車行駛方向並非平行,而是以交叉方式通過,畫面中,在其先前通過肇事點之4 輛機車,各以約44公里及53公里車速通過,均無操控上及路面因素問題,而影像中明顯原告未能順利右轉,向前直行煞閃滑摔,應是其過彎未減速操控上之技術問題,且如果是路面因素影響操控,應是會向二側偏行或是不規則蛇行,而非仍可直線向前39.5公尺,經本會綜合研判,肇事點路面高地差與車輛失控滑摔尚無直接關係,而是其過彎時未減速反而超速行駛煞閃滑摔為肇事原因。」
…,柒、鑑定意見:「原告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引道右轉彎,疏未減速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煞閃自摔,為肇事原因」,有該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益堪認原告人車倒地之結果,確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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