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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龍良
訴訟代理人 陳又慈
被 告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轎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前,撞損原告亭置式變壓器50KVA兩具(下稱系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致供電中斷,造成原告營業設備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6,899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9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放棄到庭,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償登記單(見本院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應收費用核定單及價格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轎車,不慎撞毀原告所有之亭置式變壓器,致系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毀壞,致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4萬6,899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變壓器及供電設備毀壞之結果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4萬6,89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4萬6,899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8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5日(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899元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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