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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49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陳鴻瑩
被 告 蕭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原告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故本院認原告違約金約款部分之請求顯屬偏高,殊非公允,應酌減至新臺幣1,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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