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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張天耀
被 告 楊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間與原告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依約被告於特定額度內得憑存摺及取款憑條向原告支用款項,每動用1 筆借款須繳納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手續費,貸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
約定還款方式依約定書第5條所定方式還款,被告若未依約還款,借款視為到期,於延遲期間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876 元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 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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