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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157號
原 告 陳曉諭
被 告 黃肇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之犯罪事實,係騎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而非犯毀損罪,是原告因該交通事故所致財物毀損部分,顯非因本件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
準此,原告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600元,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請求。
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引述前揭起訴狀,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上揭財物毀損所受損害,並經原告補繳此追加部分之裁判費,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2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中山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至中山路一段與林森路口時,應注意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禮讓直行車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自中山路一段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意上情貿然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至林森路口,而撞及原告騎乘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掌、右手腕部多處擦傷、左手掌擦傷等傷害。
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4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原告因前開車禍受有傷害及車損,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068元、工作損失9,866元、機車修理費14,6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 元,合計106,534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醫療費用、原告因傷需休息兩週之工作損失,被告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80,000元實屬過高,另機車修理費用14,600元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外,原告亦要負擔次要過失責任,故請求過失相抵等語。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車損人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本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坦承在卷,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107 年度偵字第60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決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此經本庭核閱上開刑事卷宗影本無誤,且為被告到庭所未爭執,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如下:⒈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車禍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2,068元之事實,已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藥費用單據附卷足參(見108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訴外人味覺美食部蘇澳分店出具薪資證明所示(見附民卷第2 頁),原告任職於該分店擔任計時服務員,近3 個月平均月實領薪資為19,731元。
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勢,傷後宜休養2 星期(見附民卷第3 頁)。
據此計算,原告因傷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208 元(計算式:19,731元÷30×14≒9,208 元);
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人格權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爰審酌本件被告加害情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身分、地位、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5,000元為適當。
⒋機車維修費用: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4,6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103 年10月出廠,有卷附行照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迄106 年12月2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又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機車修復費用為14,600元,其中項目「校正車台」應屬工資費用,至其餘項目應屬於零件,則工資部分為3,800 元、材料部分則為10,800元,又材料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1,080元,加計工資3,800元後,車損費用應為4,88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段,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影本可參,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爰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狀,認原告、被告酌情各應負20%、80%之責任。
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925元(計算式:{2,068元+9,208元+25,000元+4,880元}×80%≒32,925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始點應自被告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並酌量本件勝敗情節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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