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4時10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74,455元,其中零
-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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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田宏偉
被 告 林新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 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處時,因行駛疏忽,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美仁所有並駕駛停放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74,455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駛疏忽,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07年12月28日警羅交字第10700317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電話聯繫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 274,45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00,730元、工資費用為43,725元、烤漆費用為30, 000元等情,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5月16日止,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4,9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43,725元、烤漆費用30,0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8,648元(計算式為:34,923元+43,725元+30,000元=108,6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648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3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 10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8,648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其中1,788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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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730×0.369=74,0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730-74,069=126,661第2年折舊值 126,661×0.369=46,7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6,661-46,738=79,923第3年折舊值 79,923×0.369=29,4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923-29,492=50,431第4年折舊值 50,431×0.369×(10/12)=15,5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50,431-15,508=34,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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