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簡,5,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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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謝翰儀
廖翌筑
徐碩彬


被 告 陳玲連
謝熾賢
謝熾宏
謝尚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謝熾賢、被告謝熾宏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熾賢、被告謝熾宏應將被繼承人謝萬來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聲明為:㈠被告陳玲連、謝熾賢、謝熾宏就訴外人謝萬來所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謝熾賢、謝熾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謝熾賢、謝熾宏應將訴外人謝萬來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7年5月1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 107年10月26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謝尚諭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陳玲連、謝熾賢、謝熾宏、謝尚諭就訴外人謝萬來所遺之不動產於107年2月2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謝熾賢、謝熾宏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民國107年5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

復因查得被繼承人謝萬來所遺之遺產,於 108年3月6日以民事更正二狀更正訴之聲明所引之附表。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謝尚諭及更正附表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熾賢、謝尚諭 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玲連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易貸金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5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又被告陳玲連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謝萬來留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謝玲連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謝熾賢、謝熾宏、謝尚諭合意,由被告謝熾賢、謝熾宏2人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玲連、謝尚諭則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陳玲連不啻將繼承其配偶(起訴狀誤載為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熾賢、謝熾宏,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謝熾賢、謝尚諭 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玲連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權沒有意見,其於107年2月至同年 5月間沒有工作,且名下無財產云云;

被告謝熾宏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沒有意見云云,被告陳玲連、謝熾宏均以對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㈡、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列印時間:107年6月6日…本謄本係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行列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於 107年6月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始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原告於 10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 4頁),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玲連之債權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謝萬來於107年2月27日死亡,遺有系爭財產,被告 4人為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由被告 4人協議由被告謝熾賢、謝熾宏繼承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6年7月20日宜院平106司執庚字第 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9至17頁;

第62至71頁),且有本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107年10月4日羅地登字第1070008856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羅東地政107年5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70004478號公告及其附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7年10月8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71282610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可稽(第19頁;

第28至57頁),被告亦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陳玲連未辦理拋棄繼承謝萬來之遺產,而與被告謝熾賢、謝熾宏、謝尚諭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 4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謝熾賢、謝熾宏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 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陳玲連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謝熾賢、謝熾宏之情;

又被告陳玲連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

而原告為被告陳玲連之債權人,被告陳玲連迄未清償,又被告陳玲連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謝熾賢、謝熾宏,被告陳玲連為上開無償行為時無清償能力,為被告陳玲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0頁反面),是被告陳玲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4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4人就被繼承人謝萬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被告謝熾賢、謝熾宏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謝熾賢、謝熾宏應將被繼承人謝萬來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5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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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不動產所在地                   │權利│
│號│種類│                                      │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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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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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
├─┼──┼───────────────────┼──┤
│3 │土地│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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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建物│宜蘭縣○○鄉○○段00○號建物(宜蘭縣○○000 ○
○  ○    ○○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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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建物│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0號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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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汽車│AFL-3887-2014-國瑞-17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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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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