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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耀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濰伶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雖以李濰伶為被告,然未具體載明被告李濰伶之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資料,無法具體特定當事人,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請一併補正被告李濰伶即為起訴狀原證二所附網頁中發表評論暱稱為「ireipurinn」者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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