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8,羅補,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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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6號
原 告 林資盛
訴訟代理人 謝佳純
被 告 林明信(已歿)

林月雲
林月香
林月鳳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倘原告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
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起訴時之共有人為限,此觀民法第823條規定自明。
再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以被繼承人所遺留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及被告有起訴前死亡之情形,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被繼承人「林阿娥全部遺產」中原告所代位債務人林易騰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請原告補正全部遺產明細(經本院職權調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不動產外被繼承人尚遺有存款)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

【原告起訴狀所載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三星鄉上將路一段203 號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4,973元、405,523 元、9,44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44,540 元】。

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而被告林明信已於起訴前107 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仍列為被告,且未補正其繼承人,即生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該事項尚非不能補正,茲命原告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如原所陳報之繼承人亦有死亡,亦應一併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4,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36.43㎡(土地面積)×1/5=34,973元。
(2)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15,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128.33㎡(土地面積)×1/5=405,523元。
(3)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4,800元/㎡(公告土地 現值)×9.84㎡(土地面積)×1/5=9,446元。
(4)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房屋:遺產稅核定價額 222,700元×1/5=44,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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