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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70號
原 告 陳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文正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35號判例、32年抗字第 7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妨礙耕作之水路填平、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搭建之棚架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土地。
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系爭土地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0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8,750元【計算式:2,700元×1,550平方公尺=4,1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2,481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三、提出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游文正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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