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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94號
原 告 普客二四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無牌紅色TOYOTA車主」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無牌紅色TOYOTA車主」(車輛引擎號碼:5E-0000000)為被告,未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之人別,自難認其起訴合於法定程式。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即車輛引擎號碼5E-0000000車主之真實姓名、身分證、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並檢附該車主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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