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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張春淑
被 告 張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5頁)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付 款 人 │ 票據號碼 │ 提 示 日 │
│ │ │(新臺幣)│ │ │ │
├────────┼──────┼─────┼──────┼─────┼──────┤
│張逸民 │108年5月8日 │1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108年5月8日 │
│ │ │ │銀行羅東分行│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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