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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林若甄
被 告 廖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明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2月14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尚稱圓滿。
詎被告明知蔡明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明哲自109年3月起至7月止,在不詳時間、地點為性行為多次,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深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翻攝照片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且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職是,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明知蔡明哲為有配偶之人,於蔡明哲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明哲為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為家管,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年所得約15萬元;
被告年所得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爰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0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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