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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44號
原 告 賴豊美
被 告 吳俊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11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參與由訴外人陳顥、「蛋哥」、「阿威」等其他身份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被告各筆提款可抽取詐欺款項 2%為酬勞。
被告與陳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0日11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姪子即訴外人賴冠佑,向原告表示需借款云云,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提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受詐欺所匯之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8年度訴字第192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時就上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亦因前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1649號、 108年度偵字第2435號起訴書、系爭案件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並有系爭案件卷宗影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屬實,原告因受被告不法詐欺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該侵權行為與原告財產權所受損害間亦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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