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10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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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01號
原 告 林錦汶
被 告 陳天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攜帶1隻寵物狗至原告店內進行美容消費,委由原告為該隻寵物狗洗澡及除蚤,兩造約定洗澡除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元,美容結束後若無法當天帶回者以住宿計費,每日住宿(含伙食)費用為400元,倘經通知帶回而於2日內未帶回即視為遺棄寵物。

嗣經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為被告之寵物狗進行洗澡及除蚤後,經通知被告領回結帳,被告竟未予前來處理,後經多次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被告仍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僅得於108年12月23日下午逕將被告所有寵物狗轉交動植物防疫所處理,為此請求被告依兩造上開約定,給付上開寵物狗之洗澡及除蚤費450元及自108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間之住宿費共10,800元予原告(計算式:400元×27日=10,800元),以上合計11,25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美容住宿注意事項簽約書(見本院卷第5頁)、宜蘭縣動植物防疫所民眾拾獲送交動物接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固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6日(見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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