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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 告 鄧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起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信用卡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 2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 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5年6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979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中77,93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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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息本金 │ 利息 │
│(新臺幣)├─────────────┬────┤
│ │ 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53,089元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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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239元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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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10元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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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3元 │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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