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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1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張雙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4月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適訴外人張麗純駕駛其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止於系爭路段上準備倒車,詎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8,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張麗純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查核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2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9000372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8,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480元、工資費用為14,020元、烤漆費用為21,900元等情,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第29頁)。
⒉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 1月計」,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4月8日止,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 14,020元、烤漆費用21,9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6,486元(計算式為:566元+14,020元+21,900元=36,486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駕駛 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張麗純駕駛系爭車輛因準備倒車入庫,臨時停車於系爭路段之車道內,為肇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第48至49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25,540元(計算式:36,486元×70%=25,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40元,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月27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其中 665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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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0×0.369=91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0-915=1,565
第2年折舊值 1,565×0.369=5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65-577=988
第3年折舊值 988×0.369=36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8-365=623
第4年折舊值 623×0.369×(3/12)=5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3-57=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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