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小,20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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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06號
原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謝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百分之15計算。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1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9,023元(其中本金76,621元)及利息未清償。

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8年6月1 日讓與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元誠公司再於106 年10月2 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23元,及其中76,621元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但不知道金額,且伊有聲請更生,已經法院認可,並已履行完畢,有取得清償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各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 至26、29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

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69條之立法理由,更生程序終結後,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

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

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

而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固亦明示「本條例有特別規定之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或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因該等債權未於更生程序申報,無從依異議程序加以確定,如有爭議,即有開始或繼續訴訟之必要,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法院自應為實體裁判」等語,惟此係指被告就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原告得以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為由,依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另行訴請被告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合先敘明。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1.本件被告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准許更生,而渣打銀行未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前申報其債權,本院嗣於99年8 月10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裁定認可被告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自該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算96個月),該裁定並已於99年10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經履行完畢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證明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法院陳報渣打銀行之債權,且原告106 年10月2 日才受讓上開債權等語。

然消債條例第43條固有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有提出債權人清冊之義務,惟就此債權人清冊之內容,由於債務人或因積欠債務過多而無法完足表明,故僅以表明債務人已知之債權人即足,此觀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並無另課予債務人未完全申報債權人之不利益效果;

又聲請消債條例更生或清算時,債務人所得憑藉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訊,無非係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所核發之債權人清冊及信用報告書,作為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本件被告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亦係以其向聯徵中心所調取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其列載債權人清冊之依據,惟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載渣打銀行為債權人,另記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本項資訊係為協助債務人釐清並提出前揭債權人清冊之目的所建置」等文字,足見債務人實無從影響該清冊之正確性,難認被告以上開未列載渣打銀行為債權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作為向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之依據,即謂被告有意向法院匿報渣打銀行之債權。

況酌以消債條例自97年4 月11日施行至今已逾10年,原告身為專業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公司,應無不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司法院網站設有消債公告專區,並將每日各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清算之最新動態詳細揭露,以利債權人得利用該消債公告專區查得有無逾期繳款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資訊。

若容任債權人輕易就其未自行查詢消債公告即行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消債條例所定公告程序之效力勢將形同具文,亦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乃為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之本旨有違。

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向法院申報上開債權,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3.是以,被告既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則依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上開債權自已視為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023元,及其中76,621元自9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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