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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51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程文祺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李苑芩
被 告 張貞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盧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盧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盧滿(以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6年6月9日至原告處就醫,迄今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83元未清償。
嗣張盧滿於108年5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欠款記帳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頁)、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9頁)、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盧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萬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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