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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98號
原 告 趙信睿
訴訟代理人 趙淑賢
被 告 劉宜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折舊額計算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 年6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8 年4 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4 年10月又3 日,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194元(含零件費用18,094元、工資6,1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 分之1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已使用4 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26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9,367 元(計算式:3,267 +6,100 =9,367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8,094÷(5 +1 )=3,0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094-3,016 )×1/5 ×(4+11/12 )=14,8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094-14,827=3,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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