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廖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22日、103年11月13日、104年2月17日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額,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利息則按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年利率計算,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附表「結欠本金」所示金額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3頁)、還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第35頁、第44頁)、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第26頁、第36頁、第45頁)、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9頁)、撥款資訊更正暨匯款退匯確認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
┌─┬───────┬─────┬─────┬────────┬──────┬────┐
│編│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結欠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週年利率 │ 備註 │
│號│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104年2月17日 │180,000元 │85,129元 │自108年11月20日 │14.0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103年5月22日 │750,000元 │220,462元 │自108年10月23日 │4.5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103年5月22日 │259,530元 │74,777元 │自108年10月22日 │4.5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4│103年11月13日 │280,000元 │105,622元 │自108年11月15日 │7.06%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