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147,202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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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被 告 陳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日計息,應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中華商銀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臺幣(下同)249,147元及自96年6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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