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簡,228,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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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羅簡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黃子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上將路2段377巷與五分路2段路口時,疏未注意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方晨嬣所有、訴外人陳和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27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紀錄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9年6月17日警星交字第1090006811號函附系爭事故卷宗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84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05,27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53,072元、鈑金工資為24,200元、噴漆工資為28,000元,有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收銀機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至31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間出廠,迄107年8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費用153,072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1,28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噴漆等工資費用,即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3,482元(計算式:21,282元+24,200元+28,000元=73,482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兩造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道車(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未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陳和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5至66頁、第69至84頁)。

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以此計算其損害賠償之數額為51,437元(計算式:73,482元×70%=51,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43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29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7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37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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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72×0.369=56,4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72-56,484=96,588第2年折舊值 96,588×0.369=35,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588-35,641=60,947第3年折舊值 60,947×0.369=22,4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947-22,489=38,458第4年折舊值 38,458×0.369=14,1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458-14,191=24,267第5年折舊值 24,267×0.369×(4/12)=2,985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267-2,985=2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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