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9,羅訴,3,2021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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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家穎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穆秀芬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9,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後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131元,及其中44萬9,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3萬4,549元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146頁反面)。

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核屬簡易事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應適用通常程序,且原告表示請求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二造未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見本院卷第72頁),爰依法裁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72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因與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67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查封登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扣押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3所示之存款、股票等動產。

而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訴請原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於106年8月21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以200萬元供擔保(下稱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又兩造就前案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6年度上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並駁回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由此可見,被告請求前案第二審確定判決所判准請求之90萬元以外之假扣押金額顯然無據,故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

又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前案訴訟確定後,遲遲不為強制執行,甚至拒絕提供原告清償用之帳戶,復於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時,以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方式阻撓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確定,惡意拖延系爭假扣押之撤銷,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假扣押金額扣除前案第二審判決應賠償金額後之餘額自106年9月4日起至109年5月20日止以年息5%計算利息之損害共計55萬6,027元。

㈢又前案第一審判決就判准請求超過90萬元之部分既經上訴審廢棄並確定,則前案第一審判決所為超過90萬元之假執行宣告亦失所依附,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所受之下列損害:①原告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於原告為免前案第一審判決假執行而提存系爭擔保金逾90萬元部分,自原告提存日起至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日止(即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9月24日),依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損失總計98,049元【計算式:(200萬-90萬)*(1+305/365)*5%-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已實際給付原告利息2,910元=98,04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明知毋庸假執行即足擔保其前案債權之受償,卻故意仍為假執行之聲請,致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事件遭拍賣變價,而使原告受有該等股票交易價值損失總計5萬元,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就系爭假扣押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

就系爭假執行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選擇合併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4,131元,及其中46萬9,5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3萬4,549元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假扣押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係因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前案第二審法院部分判決敗訴確定,判決勝訴之部分則經原告清償提存,均非屬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就此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未就本件符合民法第184條之要件說明並舉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㈡就系爭假執行部分:伊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乃合法權利之行使,非屬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伊賠償,自屬無據。

又前案第一審判決逾90萬元之假執行宣告,嗣後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確定。

然原告提存系爭擔保金期間領有保管機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所支付之利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擔保金中110萬元部分受有利息損失,但利息損失數額,亦應以一般銀行106年間平均存放利率約年息1.5%計算為適當。

此外,伊否認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而受有交易損失,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此損害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

綜上,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㈠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被告訴請原告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被告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向執行法院對原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事件,經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執行法院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又兩造就前案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部分,並駁回被告就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5頁)。

㈡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金額為500萬元,並查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影卷)。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109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2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09年8月17日提出民事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

㈣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對原告為假執行,經本院委託證券公司代為拍賣原告名下經系爭假扣押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股票,實際淨得款總計15萬6,433元。

嗣後,原告於10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供系爭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本院遂於106年12月10日將上開股票變價款項撥入系爭假扣押之扣押款。

原告則於108年9月24日取回系爭假執行擔保金,並領得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提存期間所發給之利息總額2,910元(見本院卷第138頁;

本院106年司執字第15309號影卷第51、109、110、113-114、135-13 7頁;

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影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㈤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為賠償金額的強制執行,亦未通知原告給付,於收受原告所核發清償前案訴訟判決賠償金額之存證信函後,未提供清償之帳號,或回覆清償金額是否正確。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22頁):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執行損害,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債權人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及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⒉經查,原告曾對系爭假扣押裁定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以106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執行法院雖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其撤銷理由為被告依系爭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業經前案第二審判決一部敗訴確定,一部勝訴確定,且已清償完畢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參,顯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撤銷非屬「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自始不當」情形。

依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既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核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扣押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

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非謂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而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者,當然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逾90萬元之部分,雖經前案第二審判決被告一部敗訴確定,然被告於前案請求中所主張原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予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均經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二審判決肯認在案,已難認被告為保全本案請求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扣押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藉金賠償之核給之標準,本係由法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而被告就前開事項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力強弱既尚待法院調查審認,且前案第一審判決、前案第二審判決對於被告請求有據之精神慰藉金數額認定結果亦非一致,顯見被告就該本案訴訟請求有據之金額多寡,確需法院耗費時日之審理始能認定,故縱被告就其本案請求逾90萬元部分最終敗訴確定,亦難認被告於發動系爭假扣押程序時即認知自身之本案權利逾90萬元部分不存在,猶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以侵害原告之權利。

職是,自不得僅憑前案第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其精神慰藉金之請求逾9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即認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係明知其逾90萬元部分無債權存在仍實施假扣押為手段侵害原告權益。

至被告於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後,未提供原告清償用之帳戶,並無礙原告得以提存方式為清償,且此至多僅涉及被告有無受領遲延問題。

又被告於前案訴訟確定後,不立即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於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時,陸續提出異議、抗告、再抗告,均為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屬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實施系爭假扣押,執行查封、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假扣押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假扣押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執行損害,有無理由?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

職是,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尚未經廢棄確定前,依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擔保金,對原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乃依法行使權利,自與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不同。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假執行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再審究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假執行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

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

是依上開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並非因其聲請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不以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取得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即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嗣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原告給付逾9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則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所憑之前案第一審假執行宣告逾90萬元部分既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且該廢棄之部分自前案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即失其效力,則原告因系爭假執行逾90萬元部分執行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⒊就原告主張之下列系爭假執行損害項目、數額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①系爭擔保金逾90萬元部分(即110萬元)之利息損失部分:⑴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

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

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擔保金中110萬元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應為可採。

被告雖辯稱:系爭擔保金之保管銀行業依提存法第1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之規定給付系爭擔保金於提存期間之利息,故原告並無利息損失,縱認有利息損失,亦無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適用,而應以106年間一般銀行平均存放利率約年息1.5%計算利息方為適當云云。

⑵惟查,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

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關於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

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

又前開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

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利息損失,或不能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賠償云云,尚非可採。

⑶基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03條及類推適用民法21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擔保金逾90萬元部分(即110萬元)自原告提存日起至取回系爭擔保金之日止(即106年11月24日至108年9月24日),依年息5%計算,並扣除其自保管機關實際領得利息之損失賠償總額98,049元【計算式:(200萬-90萬)*(1+305/365)*5%-臺灣銀行宜蘭分行於系爭擔保金提存期間已實際給付原告利息2,910元=98,04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所致交易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

所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採同意旨)。

而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圍,固非侵權行為之債,而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惟賠償權利人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

則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原告請求時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2日(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上揭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而受有交易損失5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部分均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泛稱其估計應有5萬元之價差損害。

然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變價淨所得(即已扣除手續費、證交稅)為15萬6,433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

又上揭股票公司均為上市公司,該等股票於原告本件起訴日(108年4月2日)之證券交易市場當日收盤價格分別為每股82元、40.8元、12元、8.77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證券交易所個股108年4月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一覽表列印紙本附卷可參,是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總計約為131,479元(計算式:497股×82元+1,000股×40.8元+4,023股×12元+188股×8.77元=131,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則上開股票於本件起訴時之市價總值既低於上開股票因系爭假執行之變價總所得,自無從認定原告所有之上揭股票因系爭假執行拍賣,而受有拍定價格與市場價值差異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假執行所受損害主張有據之損害額為98,049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原告請求賠償有據者,既屬於損害額之利息部分,依前開民法233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給付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0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
│編號│ 財產 │     項      目                 │
│    │ 種類 │                                │
├──┼───┼────────────────┤
│ 0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    │      │面積:1313.2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3258/531830          │
├──┼───┼────────────────┤
│ 02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
│    │      │面積:27.54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1/23                  │
├──┼───┼────────────────┤
│ 03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    │      │面積:1193.55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23258/531830          │
├──┼───┼────────────────┤
│ 04 │房屋  │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
│    │      │面積:232.58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05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
│    │      │面積:4108.21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408/100000            │
├──┼───┼────────────────┤
│ 06 │房屋  │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
│    │      │面積:66.43平方公尺             │
│    │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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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7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活存4,595元 │
├──┼───┼────────────────┤
│ 08 │存款  │台北富邦商銀活存82,587元        │
├──┼───┼────────────────┤
│ 09 │存款  │第一銀行羅東分行活存3,394元     │
├──┼───┼────────────────┤
│ 10 │股票  │鴻海497股                       │
├──┼───┼────────────────┤
│ 11 │股票  │宏達電1,000股                   │
├──┼───┼────────────────┤
│ 12 │股票  │臺企銀4,023股                   │
├──┼───┼────────────────┤
│ 13 │股票  │新光金18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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