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281,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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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1號
原 告 鈺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張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其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其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泛亞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3年9月17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49,991元,迄今仍未償還,又泛亞銀行嗣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寶華銀行嗣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1元,及自105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魔力現金卡啓用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歷史交易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固為兩造現金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所約定,惟兩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為高,且較諸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兩造間之上開利率與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相比更屬高利,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如再加計原告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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