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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楊鴻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其利息。
詎被告持大眾銀行核發之現金卡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至民國95年2月27日止已積欠新臺幣(下同)28,401元(含本金23,549元),至今仍未償還,又大眾銀行嗣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嗣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約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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