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10,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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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吳逢玉
訴訟代理人 陳金麟
被 告 王崇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8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8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即23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1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路00號附近,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靠右行駛,適與由上述交岔路口之小巷右轉學府路而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小腿、右前臂擦傷並挫傷及左腕扭傷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醫藥費3,534元、機車修理費1萬1,000元、漁撈損失50萬1,325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之損害,共計53萬5,859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5,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但本件車禍兩造與於上述交岔路口違規停車之訴外人黃美珠(下逕稱其名)均有肇事責任,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有部分與上述傷勢無關,更無因此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理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經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頁)等件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0年3月23日警澳交字第1100003929號函及交通事故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8頁),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上述行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應如數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上述路段,有上述應注意、能注意但未注意之過失情事,以致發生上述車禍,造成原告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應就上述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有關原告分別主張之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述車禍受傷有支付醫療費用3,534元等情。

經查,上述車禍發生後,原告經送北榮蘇澳分院急診,經診斷有上述傷勢等情,此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外,並有北榮蘇澳分院110年6月9日北總蘇醫字第1100001270號函及急診病歷資料可參。

而原告雖再主張原告尚因尾骨挫傷而於109年8月至11月亦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就醫等情,然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於上述北榮蘇澳分院急診時並未提及此部分傷病,反而於上述車禍發生已逾1年後,始前往就診,是此部分傷病,難認與上述車禍有關,且原告於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時亦僅自述疼痛有4個月等情,除未提及上述車禍外,原告主訴發病時間亦與上述車禍時間難認相關,是原告主張因上述車禍並致尾骨挫傷等情,並無依據,而無從採憑。

是原告因上述車禍所致左小腿、右前臂擦傷並挫傷及左腕扭傷等傷害而於北榮蘇澳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50元及購買止痛藥1,100元部分,業據提出北榮蘇澳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豐藥局108年7月15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0日、108年8月26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止痛藥購買日期接近於上述車禍日期,基於消解疼痛之需,確實有支出止痛藥物之需求,而堪認為治療傷病所必要,自屬可採。

至原告主張其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684元部分,雖有提出羅東博愛醫院109年10月27、109年11月11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此部分傷病如前所述,既無證據足證與上述車禍有關,且被告亦否認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另原告主張其餘購買止痛費用1,700元乙節,雖提新豐藥局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28日免用發票收據7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此止痛藥乃經醫師處方,且於距車禍發生2、3個月後仍於治療上有消解傷病疼痛之必要,故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從而,原告因上述車禍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1,15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修理費用共1萬1,000元(均為零件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

上述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

是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9年(西元2010年)5月(見本院卷第12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11日,已使用9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99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上述機車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099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漁撈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致2個月不能出海從事捕撈作業,受有漁撈損失50萬1,325元等語。

經查,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且經醫囑需門診繼續追蹤診治等情,此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

且原告係從事漁撈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原告受有手腕扭傷之傷害,衡情就擔任漁撈工作之原告確實受有影響,加上依漁船進出港紀錄查詢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月確實沒有出港紀錄,此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109年11月10日北一隊字第1091007603號函(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110年6月2日北一隊字第1101003341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可查。

故本院審認原告受傷情形、就醫情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無法出海作業,致有營業收入損失以1個月較為可採。

再者,原告因無法出海1個月所受之損害,並非1個月之漁貨交易總額,而是因未供應漁會相關漁貨,致無從與漁會交易中獲得相當營業利潤之損害。

而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

故自得以108年度營利事業各類所得額既同業利潤標準中所列之漁撈業淨利率為6%,來計算原告因1個月未能出海所致營業利潤損失之數額。

故再參酌捕撈漁業因季節、天候差異,對漁獲量有相當影響,是以相當原告無法出海之期間即夏季,計算106年至109年間於6月份至8月份漁獲交易量之平均單月與漁會之交易額即為60萬7,280元〔(115萬3,618元+17萬7,671元+5萬7,781元+109萬4,779元+14萬417元+159萬6,018+50萬9,341元+13萬7,383元+59萬8,513元)÷9=60萬7,280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116頁),作為認定原告因受傷無法出海作業1個月之交易額,故依此計算,原告1個月無法出海所致營業收入損失即為3萬6,437元(60萬7,280x0.06=3萬6,437)。

㈣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前開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而原告現年70歲,初中畢業,從事漁業,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現年30歲,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

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萬8,000元為可採。

㈤綜上,原告因上述車禍所受損害為5萬6,686元(計算式:醫療費1,150元+機車修理費1,099元+漁撈收入損失3萬6,437元+慰撫金1萬8,000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審酌原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設有讓路線)未停讓幹線道先行,為上述車禍之肇事主因;

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及斟酌黃美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另案即110年度羅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是本院衡酌發生系爭車禍之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9,840元(計算式:5萬6,686元×35%=1萬9,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萬9,840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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