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29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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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98號
原 告 陳阿月
陳文義
陳麗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告 簡煌株
簡匡珠
簡麗華
簡秀鑾
簡月霞
張簡枝子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煌株、簡匡珠、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張簡枝子應於原告陳阿月、陳文義、陳麗娟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並由被告簡匡珠代為受領之同時,分別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依附表「移轉內容」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阿月、陳文義、陳麗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煌株、簡匡珠、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張簡枝子負擔。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簡煌株、簡匡珠、簡麗華、簡秀鑾、簡月霞(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簡煌株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簡煌株等5人、張簡枝子(下分則稱姓名,合稱被告6人)及訴外人簡美女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其等共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光華段1194、1254、1255、1257-1、1364、1365、1366、1367、1257、1253-4地號共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原告陳阿月、陳文義、陳麗娟(下稱原告3人),被告6人及簡美女並委由簡匡珠代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收取價款。

惟其中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尚屬公同共有狀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遂協議原告3人先交付價金250萬元,並就其餘9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待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於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差額(即原約定價金300萬元扣除已交付之250萬元後之餘額50萬元)後,兩造再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嗣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狀態已因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6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詎被告6人竟拒絕偕同辦理移轉登記。

又被告6人以外之出賣人即簡美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本案起訴前業經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5573號事件查封登記在案,是原告3人僅先對被告6人為本案之請求,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金既為50萬元,且核此給付係屬可分,則扣除簡美女可得價金後,原告3人應給付被告6人之買價價金應為42萬8,572元(計算式:500,000元÷7×6=428,57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為此,爰依民法第348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6人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

並聲明:㈠被告6人應於原告3人給付42萬8,572元,並由簡匡珠代為受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附表「移轉內容」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所有,並交付予原告3人;

㈡原告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張簡枝子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簡煌株等5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汐止建成路郵局第94至100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5頁),而其中到庭之張簡枝子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簡煌株等5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張簡枝子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其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已表明同意原告3人之請求不爭執,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規定,張簡枝子部分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定有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3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簡煌株5人亦負有使原告3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

又被告6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2萬8,572元,並約定簡匡珠有代為受領全部買賣價金之權,已如前述,且原告3人係共同購買,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無不可分之情形,從而,原告3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即42萬8,572元,並由簡匡珠代為受領時,請求被告6人應分別依附表「移轉內容」欄所示移轉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惟按,物之出賣人固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然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權利之比例,而非共有物具體之某一特定部分,是應有部分之出賣,與物之出賣,自屬有別。

故除共有人係轉讓其全部應有部分與他人,該共有人又基於分管契約已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認應將該分管之特定部分交付受讓人外,受讓人無從請求交付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6人雖出賣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3人,惟其等應有部分,並無具體特定存在,事實上被告6人並無法具體交付予原告3人,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6人交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事實上無法執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人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按附表「移轉內容」欄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3人其餘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2項之規定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判決命被告6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性質上係屬命被告6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上揭說明,在該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6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

即本件既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按其性質即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原告3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又張簡枝子雖對原告3人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其未證明原告3人無庸起訴,即無從適用同法第80條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買賣標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 應有部分 移轉內容 簡煌株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簡匡珠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簡麗華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簡秀鑾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簡月霞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張簡枝子 1/56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阿月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文義 移轉應有部分1/168予原告陳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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