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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立軒
被 告 簡子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積欠遊戲公司款項無法清償,乃向原告借款15萬元以先清償對遊戲公司之債務,原告並已將借款依被告之指示給付予遊戲公司,詎被告屆期未對原告清償該借款,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則僅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55頁),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僅泛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尚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自難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兩造既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元,而被告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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