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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44號
原 告 聯宇板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鵬驩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金企業社即陳泰安間給付修理費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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