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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尤韋喻
訴訟代理人 廖心妤
被 告 莊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邱嘉政」之臉書貼文留言版,以張貼含有「安娜被狗幹???」文字之圖片及留言「幹安娜啦」、「安納咧 妳這破掉麻袋」等語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生,高職畢業,無業;
被告則為72年生,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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