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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17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陳台念
訴訟代理人 陳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102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列李憲章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林鴻聯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自應改列林鴻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開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102年7月17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99,754元未按期給付及利息未清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信用卡款項,但現在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歷史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至被告抗辯無力償還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當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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