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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0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許原翰
被 告 羅琬瑩(即許秋霞之繼承人)
羅菀萱(即許秋霞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羅正吉(即許秋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羅琬瑩、羅菀萱、羅正吉(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秋霞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條款),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145元(其中本金為27,298元)及其利息未償;
嗣後許秋霞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持前開支付命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3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被告3人於許秋霞死亡後,業已領取被繼承人許秋霞之勞工退休金。
詎被告3人在領取上開退休金後,竟未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且亦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16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45元,及其中27,298元自109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許秋霞於101年間向其申辦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30,145元(其中本金為27,298元)及其利息未償;
嗣後許秋霞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家事事件公告、繼承系統表、許秋霞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3人之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明細表、許秋霞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至13頁、第15頁、第29至4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促字第6039號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而被告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5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部分,則依系爭信用卡條款第16條第4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具有法定免責之性質,因繼承人依法當然為限定責任,故應不待繼承人為抗辯,法院雖仍應判命繼承人就債權之全額為清償,但應另附以保留的支付之判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許秋霞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其尚積欠原告30,145元(其中本金為27,298元)及其利息未償,已如前述,而許秋霞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雖未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3人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3人因未依照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
惟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繼承人如未於本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
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是以,縱被告3人迄未依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仍不因此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原告復以被告3人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許秋霞之勞工退休金,係屬許秋霞遺產,卻未用以清償許秋霞之債務,是被告3人應以渠等個人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然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雖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等情;
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
又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
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查被告羅琬瑩固於許秋霞死亡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許邱霞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退四字第11010030450號函(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羅琬瑩係本於其為許秋霞子女之遺屬身分,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自不得以被告羅琬瑩領取前開勞工退休金,遽謂被告3人就許秋霞之債務應以渠等個人財產連帶負責。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條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秋霞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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