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28,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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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2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被 告 陳又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並領用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 95年6月1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嗣萬泰銀行將上揭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又系爭債權業讓與原告,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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