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36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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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3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倚帆
陳培瑜
被 告 麥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憲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5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之停車場,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因行駛不慎,碰撞停放在停車場由訴外人張洛萱所駕駛而為原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4,561元。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7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否認有因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故原告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前段所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原告上述主張雖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以及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與修繕施工照片為憑,然此部分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停放上址期間發現有遭他車碰撞而受損並因修繕而支出修理費用等情,但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係於上述時地遭被告駕駛車不慎所碰撞。

參以系爭車輛當時駕駛人於警方到場處理,在109年5月14日下午6時45分警方製作調查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車輛停在香草星空民宿(大眾五路302號)停車場,要牽車時候發現左側後方門板有白色擦撞痕及凹陷,所以報警請警方處理」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0年3月4日警羅交字第1100005501號函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可知報案人即系爭車輛駕駛張洛瑄並無實際目睹或親經歷系爭車輛於何時遭何車碰撞;

雖上述函文附件之五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另有照片說明記載「麥民承認交通事故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2頁),但公務電話紀錄表卻又記載「以本所自動電話撥打A3交通事故當事人麥淑惠手提電話,麥民稱不願至本所製作A3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情,且從上述照片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有行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故實難以上述照片之註記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從上述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以及被告所駕車輛之照片,雖可見兩車均有擦、刮痕跡,但是否為原告主張之事故所造成,亦無法以上述照片獲得證明,此外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車輛碰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取,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7萬4,561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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