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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二旅
法定代理人 林顧峯
訴訟代理人 葉軒濂
陳奕成
黃安緒
被 告 游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空軍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000旅砲台山營區,接續於該營區之3號機房及5號機房,先用扳手破壞各機房房門之掛鎖後,竊取機房電箱內之電纜線與接地線,共計竊取電纜線3捆(總重22公斤)、電纜線剝皮而成之銅線2捆(總重3公斤)及接地線(重1公斤)得手,造成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7,56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卷第44頁),及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以佐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13941號卷第7-23頁),復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1張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故意竊取原告之財物,造成原告受有7,563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563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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