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小,416,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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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4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陳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24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其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其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向寶華銀行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寶華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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