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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小字第42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張品文
闕圻安
被 告 宋維鎮
趙曾春桂
趙謙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茲本件尚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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