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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羅小字第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羅進聰 設籍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自民國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自110年1月1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4頁及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即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息(目前為1.845%);
另約定被告第1年免付利息,由勞動部補貼,惟被告於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 個月,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並自停止補貼日起由被告負擔上開利息;
另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9期;
復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9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3個月,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老松郵局375號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且尚積欠上述金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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