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3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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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35號
原 告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陳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就其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張(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因現金周轉需求,簽發系爭本票2張交付予被告,作為擬向被告借款之憑證,惟被告事後未依約將借款金額交付原告,是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基礎關係即不存在,亦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債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原告為發票人,108年7月26日及109年8月14日所簽發,到期日108年8月26日及109年10月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18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以:被告係因訴外人積欠被告債務,經訴外人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原告應不得對被告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自應按票載文義負責,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均屬存在,且原告若欲主張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確係本件原告所簽發,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頁),是系爭票據確屬真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該消費借貸關係並不成立等以為抗辯,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所執原因關係之抗辯之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交付與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所述,本件即應由原告先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須待原告先舉證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後,始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而查原告對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直接交付與被告乙節,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本件既無法證明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原告自無從援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抗辯為其不負票據債務之理由。

(三)綜前所述,本件執票人即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係屬真正,而原告就其所援原因關係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被告未交付原告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2,700,000元 108年7月26日 108年8月26日 CH0000000 2 1,800,000元 109年8月14日 109年10月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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