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14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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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被 告 劉彩琴
訴訟代理人 許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許哲明(下逕稱其名)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消費及貸款,詎許哲明未依約清償,迄民國102年1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5,675元、41萬6,910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嗣許哲明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原為許哲明之繼承人之一,但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
不料,被告於拋棄繼承後竟於109年12月25日向勞保局請領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萬6,136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此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於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萬6,136元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非遺產,被告是基於其為許哲銘母親的身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許哲明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5,675元、41萬6,91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復於同年12月2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並經該局核定將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萬6,136元發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32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2月26日保退四字第110100332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5日宜院春家司群110年度司繼字第12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
㈡父母。
㈢祖父母。
㈣孫子女。
㈤兄弟、姊妹。
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
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
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勞工死亡後無第一項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者,其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而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勞工退休金請領權人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若無遺屬(含遺屬均拋棄繼承、死亡)或指定請領人,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處理,是勞工退休金不論在得否強制執行、請領權人及無人領取之最終歸屬等項,均與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遺產性質顯有差異,是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乃係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係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該勞工退休金自難認係屬遺產。
雖財政部94年9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遺屬領取勞工退休金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認勞工退休金屬遺產等情;
惟特定財產應否一併課徵遺產稅,關係稅務公平及政府財政等多種考量,並非以是否為遺產為唯一依據,此如被繼承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於死亡前二年贈與之財產,亦應徵收遺產稅,卻非民法繼承篇所謂之遺產可佐。
此外,財政部亦非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主管機關,其上開函釋應係就核課稅額所為之解釋,本院適用上開法令自不受該函釋拘束。
又縱有認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有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等情形時,法律效果與遺產類似,而認勞工退休金應屬遺產;
然若立法者有意將勞工退休金歸為遺產,本可仿效保險法第113條之立法例,明訂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勞工退休金作為該勞工之遺產,僅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或相關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時從其規定即可。
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後段之立法方式,更可認勞工退休金並非遺產,僅於遺屬無繼承權或被繼承人已立遺囑指定領取人之情形,始例外適用類似遺產之處理方式。
㈢經查,許哲明死亡後,包括被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
縱由被告請領,亦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由父母請領一次退休金,此乃遺屬依法取得之權利,並非依據民法之繼承關係而取得。
又縱認被告已拋棄繼承而無請領權限,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依法亦應歸入勞工退休基金,自非得由原告取償,難謂原告有何因被告請領上開退休金而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繼承,卻仍請領上開退休金而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領取許哲明之勞工退休金28萬6,136元範圍內,給付原告28萬6,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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