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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郭秀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先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無交易價額,或雙方就交易價額有所爭執致難逕援為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該股票客觀上之價值如何,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65條請求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以其所持有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衍生之權利,是股東基於股東權訴請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係本於股東權之作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持有股份之交易價額核定,猶如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物上請求權,即係本於所有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均係以所有權所連結之標的物價值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不應割裂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請求權與股東權二者,而異其計算方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公司淨值乃公司總值扣除總負債後之股東權益(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豐磚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320股之股權存在;
⒉被告公司應將股東名簿所載徐朝煌之股份80股、林素如之股份80股、李秋盛之股份80股、林素梅之股份80股變更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其請求確認股權存在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雖為不同訴訟標的,但其訴訟目的,均係請求確認原告持有被告之股份320股,就原告訴訟經濟上觀之,其起訴請求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請求確認持有之股數320股為基礎。
而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於起訴時之時價定之,尚難逕以股票面額為據。
又被告公司業由經濟部命令解散登記,且因被告公司原有董事全體均已死亡,經本院選派何美芳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嗣原告聲請解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司字第4號選派清算人事件、109年度司字第1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可稽,而依前揭卷宗卷內所附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資產負債表所示,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1,200股,106年度資產淨值為新臺幣(下同)199,939,030元(見109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此外無證據顯示清算期間股東權益有何變化,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每股淨值應為166,616元(計算式:資產總額199,939,030-負債總額0元÷已發行1,200股=166,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317,120元(計算式:320股×166,616元=53,317,1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1,21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420元外,尚應補繳477,79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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