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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220號
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特別代理人 乙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金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
「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
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因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並於以下逕稱原告,另就特別代理人乙女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免間接造成得以識別甲女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某日認識原告,明知原告斯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9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父友人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住處房間內,以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下體之方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1次。
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情節顯屬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所為前揭故意不法侵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認被告涉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上情,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號卷一第60頁、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刑事卷第50、94、127-128頁)。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妨害性自主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貞操權,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其情節自屬重大,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
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從事粗工之工作,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暨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手段,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萬元為適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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