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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林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472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使用現金卡借用款項,就所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則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其借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其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向寶華銀行借用款項後未依限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寶華銀行嗣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然約有現金卡消費借貸合約,被告借用款項後未予清償,則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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