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10,羅簡,319,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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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被 告 沈昀妮(原名沈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3,434元,及其中9萬5,222元自民國(下同)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10萬3,43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領用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迄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10萬3,4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上開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至第9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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